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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经纬丨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更新时间:2025-06-24点击次数: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25年4月23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一)将第四条中的“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修改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删除第四十条。

  (二)将条例中的“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分别修改为“规划”、“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城市管理执法”。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其养护维修责任人(以下简称养护人)为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人;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隧道,在经营期限内,其养护人为经营者,经营期满后,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养护人;其他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人为产权人。养护人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养护作业单位。”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四款:“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在货物运输的重要桥梁、隧道的入口前端设置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和记录车辆的载重、外观等信息,但需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五)将第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四千克/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气管道、电压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六)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不影响城市桥梁安全、行洪安全、道路畅通、船舶通航安全和城市景观的情况下,经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桥下陆域空间可以用于绿化、临时公共停车场等公益性用途,但不得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七)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养护人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履行对城市桥梁、隧道的检测、养护、维修职责,未按照规定建设安全信息监控系统和设施,或者拒绝接受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监督、检查,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修改为“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修改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本行政区域内”修改为“辖区内”;删除第六十五条。

  (二)将条例中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分别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和“市场监督管理”。

  (三)删除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将第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删除第六十三条中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四)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财政、规划、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六)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网约车发展遵循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其数量由市场调节”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建立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

  (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年龄未满六十五周岁”;将第二项修改为“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八)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二款中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修改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将第四条第八款中的“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修改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在第七条第三款中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之前增加“武汉长江新区”。

  (二)将条例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分别修改为“规划主管部门”、“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

  (三)将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使用滑板、滑轮鞋、平衡车、自行车、电动车等,但行动不便的人使用轮椅、助力车等除外”;将第九项修改为“在列车内进食,但婴儿进食、因减缓病情需要进食的除外”。

  (四)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基坑施工、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删除第四项。

  (五)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修改为“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的建(构)筑物,种植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的树木”;将第二款修改为“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在第五条中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之前增加“武汉长江新区”;将“管委会”修改为“管理委员会”。

  (二)将条例中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统筹协调部门”修改为“平安建设主管机关”。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各级平安建设主管机关负责统筹推进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机制建设,促进多种纠纷化解途径的有机衔接。”

  (五)将第十四条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分别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建设”。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修改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删除第四十条。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统称综治机构)”修改为“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将条例中的“综治机构”修改为“平安建设主管机关”。

  (四)将条例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卫生”、“工商”分别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屋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

  (五)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同级民政部门”修改为“同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对事迹比较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将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在本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删除第三款。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获得奖励后,被发现有弄虚作假的,经原确认机构核实,报请原批准机关追回获奖金、抚恤金和其他补助(补贴)费用,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一)将第四条中的“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修改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删除第三十八条中的“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二)在第四条中的“保障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之前增加“完善覆盖城乡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

  (三)将第七条中的“每年八月八日全民健身日”修改为“每年体育宣传周期间”。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修改为“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未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参加体育活动”修改为“未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不少于一小时参加体育锻炼”。

  (五)将第十八条中的“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修改为“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用于居民日常健身的配套体育场地设施”。

  (八)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修改为“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九)将第三十八条中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体育健身活动的设施”修改为“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馆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一)将第四条中的“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修改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将条例中的“国土规划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分别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且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各区人民政府”之后增加“(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

  (二)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区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相关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将第三款修改为“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

  (四)将第八条中的“重要经济目标”修改为“重要目标”;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重要目标,是指国民经济领域辐射范围广、战略意义大、经济价值高、作用影响深且进入重要目标目录的关键设施”。

  (五)将第十条第三款中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修改为“施工图审查机构”;将第四款中的“组织竣工验收”修改为“组织联合竣工验收”。

  (七)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修改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应保尽保”;将第二项修改为“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生活仍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人增发补助金”;将第三项修改为“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或者个人,及时给予临时救助”;将第五项修改为“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或者低保边缘家庭中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度残疾人,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其他扶助措施”。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政府补贴”;将第二款修改为“对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肢体残疾人的代步车辆”;将第四项修改为“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惠”。

  (七)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无障碍停车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在无障碍停车位充足的情况下,其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婴幼儿等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也可以使用。”

  (八)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对零至六岁贫困残疾儿童免费实施医疗康复救助”修改为“实施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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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将第二十二条中的“逐步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修改为“支持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申请纳入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范围”。

  (十)删除第二十六条中的“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累计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的“其他经济组织”修改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所在地税务部门。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所在地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符合国家减免税费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减免”修改为“符合规定的,依法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十五)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修改为“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缴数额”。

  (十六)将条例中的“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分别修改为“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主体登记机关”。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在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区人民政府”之后增加“(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将第五条中的“各自行政区域内”修改为“辖区内”。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一)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删除第五条中的“联席会议”。

  (二)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推进涉案企业合规工作,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

  (三)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以适当方式予以表彰和宣传”修改为“给予褒扬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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